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XX与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419号。法定代表人:阳永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盾,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4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虽未就(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11号裁定申请复议,但后来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以该案提起过执行异议且法院已作为裁定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如一定要提异议,只能提案外人异议之诉,现又以上诉人的程序错误为由驳回起诉,明显有悖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被上诉人株洲火炬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实体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权属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12105**号)的拍卖评估程序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判决房屋(房屋权属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12106**号)归原告所有。一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被告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株洲市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房产公司)、罗凯、陈晓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株石法执备字第1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株洲市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凯、陈晓明所有的价值2292480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9月26日,以案外人罗凯妻子XX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82号中环公寓南栋2003号房屋(房产证号7112105**)系被执行人罗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长沙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2013)株石法执备字第1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被执行人罗凯夫妻共同所有的在其妻XX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中环公寓南栋200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7112105**;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罗凯及其妻子XX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贰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协助单位长沙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告知执行人员,称只能对XX的整套房屋进行查封,不能进行部分查封。因此,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罗凯所有的在其妻子XX名下房屋予以查封,对查封财产未予区分份额,待处置时对查封财产再区分份额。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即收到该裁定书,但未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于2017年1月9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如原告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在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直接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之规定,原告如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则应提出书面异议,并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即收到(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后,但于2017年1月9日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即使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仅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那么其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即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如对裁定不服,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直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2015年11月20日即收到(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但其2017年1月9日才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如上诉人2015年8月4日仅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也是对此作出的驳回裁定,那么按法定程序上诉人也应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在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后,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