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波与被告郭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郭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90号原告:杨晓波,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郭晓义,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晓波与被告郭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8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郭晓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杨晓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郭晓义(签名、捺印),于2013年6月29日借杨晓波(签名、捺印)(大写):贰万元元,(小写):(20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7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按借款协议有关内容执行。借款人:郭晓义(签名、捺印)日期:2013年6月29日”,原告称上述借条除打印字体(黑色字体)及杨晓波的签名捺印外,都是被告郭晓义本人书写、捺印,被告郭晓义经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晓波对其诉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计款20000元予以证实,被告郭晓义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据此能够认定被告现欠原告款20000元。被告郭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持上述借据要求被告郭晓义给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郭晓义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晓义给付原告杨晓波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