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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訾永鹏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永鹏,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926号原告:訾永鹏,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卫,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商。原告訾永鹏与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永鹏、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000元,依法赔偿3倍,即9000元,检测费1000元,总计:13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迷尚朵儿牌貂绒衫2件,电子小票品牌为:迷尚朵儿,实际吊牌品牌为:迷上朵儿。购买时看到其产品吊牌标注的面料成分:百分之57.8的特种动物纤维,百分之23.7的绿色环保纤维,百分之18.5的进口高支澳毛。购买后感觉面料成分与实际不符,原告在2017年2月7日委托朋友孙连乐将涉案产品送至天津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鉴定,检验结果未检出绿色环保纤维进口高支澳毛。被告利用商品吊牌虚假标注面料成分欺骗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货,不同意三倍赔偿,检测费1000元同意负担。原告并不是第一次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原告购买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所需,而且原告购买的是女士服装,吊牌没有剪,也从来没有穿过,直接拿过去检验,发现检验报告与吊牌成分不���样时,也没有与被告沟通协商,没有向消协反应,而是直接诉讼主张一赔三,其购买目的是为了索赔牟利,按照消法应当肯定其不是消费者。原告在河东法院2015年此类买卖合同纠纷达到25起,2016年也有10几起,光在被告处就有10几起,起诉迷尚朵儿品牌的服装就2起。被告出售的衣服是直接从厂家过来,并不是被告加工挂牌。原告应当起诉迷尚朵儿而不应当起诉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购买了迷尚朵儿牌貂绒衫2件,每件1500元,共花费3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写明迷尚朵儿服饰,税价合计3000元。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的商品成分为:57.8%的特种动物纤维,23.7%的绿色环保纤维,18.5%的进口高支澳毛。原告购买后感觉标注成分与实际不符,遂于2017年2月7日委托朋友孙连乐将涉案商品送至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鉴定。经检验,未检出绿色环保纤维和进口高支澳毛的成分。涉案商品吊牌上显示的商标为“迷上朵儿”,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书写的商标为“迷上朵儿”,原告提供的发票上书写的是“迷尚朵儿”服饰。被告认可涉案商品就是“迷尚朵儿”牌商品。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退货并支付检验费1000元,但不同意三倍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在2016年12月30日售出两件与涉案商品相同的商品,但主张涉案商品虽是迷尚朵儿服饰的服装,但不认可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原告亦可能在其他家购买了相同商品。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购物发票、检测报告、检验费发票、吊牌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对于原���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给原告退货并承担检验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部分,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主张涉案商品非在被告处购买一节,被告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涉案商品原件、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迷尚朵儿服饰。再结合被告自认其在2016年12月30日当天也曾售出与涉案商品相同的两件商品,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同时,被告已同意为原告退货,也能说明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原告应当为消费者,被告为经营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吊牌上表述的成分与实际成分不符,该行为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抗辩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商,不应起诉被告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被告作为销售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訾永鹏货款3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訾永鹏检验费1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訾永鹏赔偿��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訾永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