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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锦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锦珠,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锦珠与其丈夫张某1在位于惠安县净峰镇五群村后张自家门口平整路面时,张某1与张某2因路面平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杨锦珠手持锄头欲上前帮助张某1,正在旁边的蔡某见状上前拦住被告人杨锦珠,双方在争抢锄头过程中,被告人杨锦珠用锄头柄朝蔡某右肋部抡了一下,致蔡某摔倒在地,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锦珠在其丈夫张某1陪同下,于2016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杨锦珠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锦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杨锦珠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锦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吴木李、张某2、张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归案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锦珠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锦珠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杨锦珠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锦珠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锦珠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锦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