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胡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胡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1号原告:王菊英,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王菊英与被告胡旭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8月,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菊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份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蒋善斌人民陪审员 金华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