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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幸与翟挠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翟挠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009号原告:刘幸,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辉,男,原告刘幸之父。被告:翟挠琪,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刘幸与被告翟挠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多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遂于2016年9月将被告的面包车扣押。此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返还被告车辆。2016年11月13日原告遇到被告母亲,其母以借钱、扣车一事辱骂原告,被告赶到后用砖头在原告头上拍打了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一周。该案经公安部门处理已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承认其用砖拍打了原告头部一下,以及因此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无故抢走其车辆,并将其打伤,该案经公安部门处理已对双方各罚款500元,并责令原告返还车辆,但该案民事赔偿部分未得到解决。2016年11月13日中午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赶到后用砖拍了原告头部一下,并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西安长安泰和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告刘幸与被告翟挠琪之母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中丰店村麻将馆门口发生口角,被告赶到后与原告争吵,并用砖拍了一下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在西安长安泰和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2016年12月16日该事件经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沣公(斗)行罚决字(2016)1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翟挠琪用砖拍打原告刘幸头部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沣公(斗)行罚决字(2016)1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砖拍打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药费收款凭证为4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自认未住院治疗,对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导致误工,对其请求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该事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亦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等情况,故对其请求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情况,结合其就医、检查确需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翟挠琪赔偿原告刘幸医疗费48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5.1元。二、驳回原告刘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