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业,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丁勤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广告)因与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城建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赢广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广告播出证明》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已如约全面履行了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在规定媒体和时段为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阿宝龙哥路路通”和“畅通晚高峰”两个栏目5月份播出次数均为11次,少于合同约定的22次,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广告播出证明》已明确载明5月份两个栏目的播出次数均是22次,完全符合广告业务合同附件《播出计划排期表》中约定的播出时间和次数。故一审法院判决扣除少播出的次数费用48,400元及支付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播放的违约金12,672元判决错误。五洲城建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方出具的播放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该播放证明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供的证明不一致,我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二、根据上诉人的逾期利益判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高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违约金12,672元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中赢广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费153,440元;2.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的利息暂计人民币96,5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53,440元为本金应计至被告全额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辽宁广播电台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经营的FM97.5辽宁广播电台交通广播媒体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发布被告公司的广告。该合同所附广告投放订单显示,2014年5月“阿宝龙哥路路通”和“畅通晚高峰”两个栏目投放次数均是22次。在广告播出证明中,该两个栏目的播出次数均是11次。根据广播合同和投放订单约定,“阿宝龙哥路路通”平均每次播放为人民币2,020元,“畅通晚高峰”平均每次播放为人民币2,38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广告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发布广告,故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关于“阿宝龙哥路路通”和“畅通晚高峰”两个栏目投放广告次数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广告播出证明看,5月份播出次数均是11次,故应支付的广告费用应扣除少播出的次数,即应扣除人民币48,400元。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迟延支付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并且违约在先,故对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称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播放次数履行合同,符合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应扣除违约金人民币12,6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92,36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告播出证明》中显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阿宝龙哥路路通”和“畅通晚高峰”两个栏目的播出次数均为22次。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五洲城建材应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广告费用的70%即177,408元,剩余30%款项即76,032元在全部广告发布结束后五日内支付。五洲城建材已向中赢广告支付广告费10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阿宝龙哥路路通”和“畅通晚高峰”两个栏目5月份广告播出次数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辽宁广播电台广告业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附件《播出计划排期表》中已明确约定,2014年5月“阿宝龙哥路路通”和“畅通晚高峰”两个栏目的广告播出次数均应是22次,现中赢广告提供的两份《播出证明》显示,5月该两个栏目的广告播出总次数均已达22次,符合合同约定。虽五洲城建材对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播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明加盖有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媒介章,且五洲城建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据此认定中赢广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五洲城建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剩余广告费153,4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所述,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二、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53,4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40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7603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利息以96,56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中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