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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55号原告冯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乡宋家洼村冯家湾村小组****号。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紫薇花园**号楼*单元601。被告白某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紫薇花园。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清偿两个月的利息即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并未对借款份额进行约定,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