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青田县油竹富红建材商行与杨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油竹富红建材商行,杨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852号原告:青田县油竹富红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1121680016020,住所地青田县油竹街道油竹下村青岱线老人亭旁。经营者:吴富红,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杨华勇,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青田县油竹富红建材商行与被告杨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华勇支付给原告货款4201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吴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杨华勇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由郑祖新负责签收,其中编号为79391、79392的收款收据由郑祖新授权“汉珠”签收,编号为79393的收款收据由郑祖新授权“绍荣”签收。被告杨华勇合计尚欠原告水泥款4201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原件、郑祖新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勇结欠原告水泥款420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华勇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1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称被告杨华勇曾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年利率6%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罚息利率(年利率4.35*1.5=6.525%),为合理利率。被告杨华勇对水泥单价及数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油竹富红建材商行货款420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青田县油竹富红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杨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