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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礼娟与陈建军、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娟,陈建军,陈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34号原告:张礼娟,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建军,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丽珍,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张礼娟诉被告陈建军、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军、陈丽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哲、邱松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陈建军、陈丽珍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8月9日,被告陈建军、陈丽珍又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3月8日,被告陈建军、陈丽珍又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对之前借款经结算并结清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本金为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现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7日止,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陈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礼娟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建军、陈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人民陪审员  吴 哲人民陪审员  邱松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礼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