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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购房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仍然对上诉人购房并支付房款的事实未予认定,现上诉人取得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因无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而未到庭。一审原告刘强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四套房屋房款909659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454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金域蓝湾房屋,编号为D0006、H0006、I0003、I0004,房款合计909659元。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交房。现金域蓝湾处房屋主体框架建成,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自述,金域蓝湾小区楼盘始建于2011年5月,其所购四套商品房购房款付款共分三次,2011年7月开盘时,从招商银行取出200000元交给被告;2011年10月,从招商银行取出380000元,加上手中的20000元,计400000元给付被告;2012年4月,从招商银行取出275000元,加手中的34659元给付被告。由于手续问题,直到2013年才签订了正式合同,并出具房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其购买被告四套房屋的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据,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汇款凭证,其自述在签订合同前给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而不能提供每次给付钱款的收据;其自述签订过认购书,后收据及认购书均收回,而按照交易习惯,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是不会收回认购书的。另原告陆续从沈阳带到佳木斯90余万元的现金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原告提出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投资协议书及抵押明细各两份、收条三张、银行汇款明细表二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非新证据,所证明事实亦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其购房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款已付,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不妥当。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提供了相关证据,以此主张双方之间非为一审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二审诉讼主张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并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且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因被上诉人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942元由上诉人刘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莹审判员 高明峰审判员 姜广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