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琳与周韵发、张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周韵发,张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242号原告:朱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儒文(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英(系原告之母)。被告:周韵发。被告:张艳。原告朱琳诉被告周韵发、张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儒文、王良英,被告周韵发、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被告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需支付原告利息,遂与原告协商将其位于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8社的一面积约为54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以租金冲抵利息。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2015年3月22日两次阻拦原告将设备搬离涉案厂房,以致原告无法将该厂房退还原告,也无法正常使用该厂房或将其出租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期间,不能让厂房产生经济效益,从而产生了包括两次搬运人员误工费640元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9079.45元;3、判令被告以39079.4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韵发、张艳共同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周韵发之间并未发生纠纷。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并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更不存在被告阻拦原告搬运设备之事。事实上,事发时原告已将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使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被告周韵发以重庆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预租(售)协议书》,载明被告将其位于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的在建房屋中约540平方米的厂房预租(售)给原告,房屋租赁价格为4元/平方米/月,房屋出售价格为500元/平方米(含拿证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意在院内适当地点无偿划拨60平方米给原告建职工宿舍及食堂;因被告无资金继续修建房屋,原告应根据建房进度分批借付资金共200000元给被告方;被告方应在200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完工合格的所需房屋,2005年9月30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11月30日,被告周韵发与代理原告朱琳的王良英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按照2002年购房协议的约定,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作为使用厂房的费用,不另计利息,剩余531062元借款本息,由周韵发支付1062元现金给朱琳,余款530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韵发按月息1.1%向原告朱琳支付利息。期间,在涉案厂房内,原告利用被告已经修建的墙体,通过修建屋顶和房门,搭建了约64平方米的简易厂房。被告周韵发与张艳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7日取得包括上述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九龙坡区××号的工业用房的所有权登记。2014年7月19日19时许,原告之母王良英在使用的上述厂房用货车运厂里材料和设备准备离开时,遭到被告张艳阻拦,遂报警,经民警调解,双方同意近期不动该厂房内任何物品。2015年3月22日,王良英又用两台车到该厂房运东西,亦遭到被告张艳阻拦。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上述全部涉案房屋。2015年,周韵发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朱琳、王良英以及重庆顿普电气设备制造厂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包括涉案540平方米厂房在内的共计604.87平方米厂房从2002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64平方米简易厂房按每月1000元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5年7月的租金。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2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双方在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2012年12月30日,是针对周韵发偿还朱琳借款本息而约定的期限,并非针对利息冲抵租金期限的约定,除非原告还清该不另计利息的200000元借款,否则朱琳等使用原告的上述厂房(包括朱琳拟购买的办公室)不需要另行向周韵发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玲等对简易厂房是否为无偿使用的问题,鉴于周韵发同意朱琳等在其修建墙体的基础上搭建简易厂房,且表示当时既未同意无偿使用,也未明确属于有偿使用,同时双方未约定朱琳等使用该简易厂房应支付的使用费金额,故周韵发向朱琳等主张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韵发主张的另外三件办公室的租金,因朱琳等并无异议,且对周韵发主张的价格并无异议,本院认定朱琳等应向周韵发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19日的租金共计66612.9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540平方米的厂房,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共计12个月,按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共计540平方米×4元/平方米/月×12月=25920元;64平方米的简易厂房,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共计12个月,按1000元/月计算租金共计1000元/月×12月=12000元;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租金(25920元+12000元)÷365天×5天=519.45元;两次搬运设备,每次雇佣搬运工人4人,每人每次80元,共计4人×80元×2=640元。原告认为,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本享有对涉案房屋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但由于被告的阻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从而无法让厂房产生经济效益,也无法转租给第三人产生租金收益。被告认为,法院已经将200000元购房款定性为借款,则不存在利息冲抵租金的问题,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无权继续占有房屋。此外,原告陈述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生产配电箱和电器柜,涉案厂房其实太小,根本无法使用,原告之所以不搬,是因为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在被告阻拦原告搬运设备之前,原告已经于2013年11月在其他地方另外租赁了厂房并进行正常生产和经营,并将涉案厂房内的大型机器设备出卖了第三人,场内还剩部分生产成品和材料。以上事实,有《房屋预租(售)协议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20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因为被告的阻挠行为产生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租赁涉案厂房用于生产配电箱和电器柜等产品,但其在2013年11月时已经在其他地方另行租赁厂房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故被告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停产歇业从而产生营运损失。关于原告所述的无法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产生租金收益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可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故原告主张涉案厂房的租金收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运费损失。虽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但原告两次雇人搬运属实,其损失系客观产生,鉴于此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韵发、张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琳500元;二、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朱琳负担300元,由被告周韵发、张艳共同负担88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