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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148号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1215房。法定代表人梁群英,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6957号关于第17654043号“IGONGC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654043号“IGONGCH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445120号“样样红贡茶GONGCH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708864号“gongchaplu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类饮料、耐酸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相关公众对食品等商品的注意程度较高,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已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654043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1;3202-3203群组):啤酒;植物饮料;果汁;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果昔;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耐酸饮料。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南宁市领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申请号:84451203、申请日期:2010年7月1日。4、专用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2群组):果茶(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三、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李宇璋。2、申请号:10808864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3日。4、专用期限: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3群组):饮料制作配料。四、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IGONGCHA”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繁体汉字“样样红贡茶”及拼音“GONGCHA”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gongchaplus”构成。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IGONGCH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拼音部分“GONGCHA”,且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贡茶”相对应,与引证商标三“gongchaplus”均包含“gongcha”,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耐酸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茶(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两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被驳回部分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并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