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厂与张华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厂,张华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77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村*组**号。经营者:费树心,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系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华文,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万维,系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厂诉被告张华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诉称:被告张华文于2015年5月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14日,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理由:被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稼,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关系松散。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文辩称:原告否认与被告张华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就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设备及工具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门加工。被告张华文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宿,每月工资以借支的形式领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4日上午,被告张华文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受伤,原告将其送去医院救治。原告经营者费树心通过被告女儿张玉叶帐户六次共计支付被告医疗费及工资5298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10月21日,该局以双方对劳动关系确认存在争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此,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2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转帐明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接受原告的安排。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厂与被告张华文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松木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