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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强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生,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生及侦查人员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强生在泸州市江阳区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采用工具开门入室的手段,盗走钻石吊坠1枚、金手镯1个、银手镯2个,茅台2瓶、五粮液2瓶、数码相机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4400元、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669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722元。二、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强生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采用工具开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强生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强生采用工具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盗走钻石吊坠1个,金手镯1个,银手镯2个,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2瓶,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等物品。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4400元,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669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722元。2、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强生采用工具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位于自贡市荣县的房屋,盗走现金500余元。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19时,被告人张强生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强生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强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强生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强生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强生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4400元钻石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6669元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22元的银手镯2个,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2瓶,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退赔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强生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焕庭审 判 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