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之茂与唐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茂,唐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5166号原告:张之茂,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瑞芳,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之茂与被告唐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索要时被告应及时偿还,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瑞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被告唐瑞芳向原告张之茂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现30000元加上家中现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唐瑞芳。被告唐瑞芳向原告出具了:“借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本金50000元际交付被告唐瑞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5.6%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之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鹏审判员 袁晓燕审判员 赵秀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