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唐大芳、XX等与杜宪斌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大芳,XX,黄媛媛,杜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财保14号申请人:唐大芳,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自由职业,住当阳市。申请人XX,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自由职业,住当阳市。申请人黄媛媛,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自由职业,住当阳市。被申请人:杜宪斌,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自由职业,住当阳市。申请人唐大芳、XX、黄媛媛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杜宪斌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唐大芳、XX、黄媛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杜宪斌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案件申请费320元,由唐大芳、XX、黄媛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雍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