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春与刘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刘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梁春,刘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梁春,刘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梁春,刘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861号原告:梁春,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刘生强,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号*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8206775。主要负责人:王真建,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炜,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梁春与被告刘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被告人民财保江阳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真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及事故车辆鉴定费共计984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刘生强驾驶川E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宁市白马镇往泸州市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石鼓乡至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4Km+800m弯道处时,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由梁春驾驶的川DM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川E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评估和维修,维修、鉴定费用共计9844元。2016年2月3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为:刘生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EU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人民财保江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刘生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此次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确定是否存在免赔情况。但刘生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如事故真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况,则被告人民财保江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刘生强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第5120216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损失清单、保险单复印件。到庭被告人民财保江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采信标准,故本院对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3日,刘生强驾驶川E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宁市白马镇往泸州市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石鼓乡至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4Km+800m弯道处时,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由梁春驾驶的川DM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川E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2月3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为:刘生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成都福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9544元。川EU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刘生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被告刘生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生强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川EU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针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生强承担5280.80元[(9544元-20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车辆损失费计2000元;二、由被告刘生强赔偿原告梁春车辆损失费5280.8元;三、驳回原告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瑜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