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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雷长年与李真、马兆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长年,李真,马兆文,马开富,蒙文广,黄仁涛,曾有林,王红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507号原告:雷长年,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真,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马兆文,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开富,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第三人:蒙文广,男,1964年6月18���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仁涛,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曾有林,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第三人:王红连,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雷长年与被告李真、马兆文,第三人黄仁涛、曾有林、马开富、蒙文广、王红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长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告李真、马兆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持,第三人马开富、蒙文广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有林、黄仁涛、王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长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真签订的《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判决被告马兆文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7日,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云表村民委员会立项请示建设新农村住宅小区。2011年1月23日,云表村民委员会与郑传忠签协议,将该项目工程交由郑传忠开发建设,2014年5月5日,郑传忠又与被告李真签订协议,将项目工程转让给被告李真。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真由于考虑到自己一个人资金不足,无法独立完成开发该项目,于是找到被告马兆文、原告及全部第三人一起共同合作投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目前暂由被告李真管理账目,马兆文管理资金,明确各方的投资额以及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5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马兆文,被告马兆文出具收条。该项目立项至今已有六、七年时间,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签订也已有两年多,该项目工程没有任何进展,据被告马兆文提供的投资名单中也得知,被告及某些第三人并未在合同期限内按合作合同约定出资。综上所述,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按合同约定出资已构成违约,该项目过了这么多年也没有任何进展,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已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真辩称,当时是郑传忠联系我一起合伙开发涉案项目,但是我没有那么多钱投资,和马兆文商谈此事,马兆文就找到了原告及第三人一起来投资合伙开发涉案项目,至于具体如何合作都是马兆文与他们谈的,我不清楚。原告提出退款,但该笔款已经投入进去了,如果真的要退款,几个股东应一起商谈如何退款。被告马兆文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自然人合伙,合伙时间从2014年4月开始。在2014年4月6日之前,全体合伙人已经就共同出资600万元开发云表镇五里村委房地产项目达成了合意,并一致推荐李真、曾有林和答辩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派李真、曾有林于2014年4月6日到五里镇云表村委会,商谈从福建商人郑传忠等接手房地产项目开发事宜,取得了该村委同意。2014年5月14日全体合伙人签订了书面的《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正式约定合作开发的具体事项,正式确定李真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资金账目负责人,马兆文为“前期开发项目资金”的管理人,明确由李真和曾有林出面协商处理项目开发事宜,因此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合伙费用开支。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马兆文退还投资款50万元。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性质为合伙出资,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不得随意请求退还。答辩人只是按照合伙的分工保管该出资款,而非以个人名义收取,无权利义务将该款退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终止合伙,应当先清算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确定合伙剩余财产及合伙亏损额,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分割合伙财产,分担合伙亏损。八人合伙后已进行共同经营,发生了合伙开支,积累了合伙财产。现在合伙尚未清算,债权债务不清,盈亏情况未明,原告请求退还50万元于法无据。如果合伙被法院认定无效,因全体合伙成员对合伙的无效都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各方在合伙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起诉,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第三人马开富、蒙文广共同述称,在签订了合作合同后,该项目没有任何的进展和开展相关工作,直到前段时间开庭时,第三人才知道被告已经擅自花了那么多的投资款,第三人一直以为都没有投入也没有开展项目,在第三人追问被告的时候,总说项目准备审批下来或政府领导换届来拖延时间,并未告知第三人该项目进展到何程度或花费了多少资金,所以不存在分割财产应是予以退还投资款。被告所花的钱并不是我们大部分股东的意思,因此所造成的各方面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黄仁涛、曾有林、王红连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被告提交的涉及合伙开支费用的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马开富、蒙文广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云表村民委员会为了推进该村的新农村建设,于2010年4月7日向贵港市覃塘区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立项申请,决定将该村新院屯第12和第13生产队的坡岭旱地约50亩,作为云表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拟投资建设80平方米套间房屋350套,农贸市场一个,敬老院一个,搞好绿化、硬化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建设资金自筹解决。贵港市覃塘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批复,同意在该村的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占地面积48亩,主要建设新农村住房200套,农贸市场和超市各一幢,硬化道路8000平方米,配套其它附属设施,总建���面积2000平方米,项目初估总投资65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2011年1月23日,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云表村民委员会与郑传忠签订了一份《合作建设五里镇云表村城乡风貌小康示范村的协议》,协议约定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云表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新农村建设项目用地提供给郑传忠开发建设,该项目的每亩用地补偿价为5万元,由郑传忠向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云表村民委员会支付用地补偿款三百万元,整个项目由郑传忠投资运作,由郑传忠按市场价格向安排使用该项目宅基地的农户收取一定的“三通一平”和绿化经费作为投资回报。经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云表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李真与郑传忠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五里镇云表村城乡风貌小康示范村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郑传忠将其与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云表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建设五里镇云表村城乡风���小康示范村的协议》所开发的项目现状转让给被告李真,转让费用为四百万元,分二期向郑传忠支付转让费。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真与被告马兆文、原告蒙文广、第三人黄仁涛、曾有林、马开富、雷长年、王红连签订了一份《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真将其在五里镇云表村城乡风貌小康示范村项目的股份权益由各方投资进行开发,约定李真、马兆文、黄仁涛、曾有林共同出资300万元,占所有股份权益的七分之四;王红连出资100万元,占所有股份权益的七分之一;马开富和雷长年出资100万元,占所有股份权益的七分之一;蒙文广出资100万元,占所有股份权益的七分之一,各出资人按所占股份比例行使权利和享受收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李真、马兆文、曾有林、黄仁涛在银行设立共管账户;各股东推荐暂定马兆文作为前期开发项目资金的管���人,前期出资资金由各股东打入马兆文个人账户中,马兆文管理资金对所有股东负责;各股东推荐暂定李真作为项目资金的账目管理人,账目的管理对所有股东负责。在该合同签订前,由于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合伙意向,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直接向被告马兆文支付50万元的投资款。第三人马开富、蒙文广、王红连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已分别向被告马兆文支付了50万元、75万元、100万元。被告李真与第三人曾有林负责该项目的运作,被告马兆文负责管理该项目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原告与其他第三人均不从事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该项目在筹建过程中,已经开始平整了一部分土地和修建了部分排水沟,因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而停止运行。该项目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马兆文、李真、第三人曾有林称该项目支出部分费用,但原告雷长年与第三人马开富、蒙文广、王红连对被���所列开支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与原告及各第三人未对项目开支进行清算。本院认为,被告李真与被告马兆文、原告雷长年、第三人黄仁涛、曾有林、马开富、蒙文广、王红连所签订的《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各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已经生效。该合同名义上虽为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各方当事人也未共同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合作经营实质上属于个人合伙经营,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合伙协议,原告按该合伙协议投入的50万元应视为合伙组织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精神,合伙经营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各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马兆文负责合伙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但��于合伙事务已经运行,各方当事人投入的资金已使用了一部分,而且在未进行合伙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合伙财产是否有盈余足以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并要求被告马兆文退还投资款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长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雷长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保昌审 判 员  方伟列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添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