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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1、徐某2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已提供相关证据,徐某1、徐某2未提供反驳证据,理应由徐某1、徐某2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指派审理本案的法官不符合法定程序,该法官曾审理过双方当事人间另外一起案件。徐某1、徐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与徐某1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某1、徐某2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同等条件下,分多次向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直至负面影响完全消除为止;2.依法判决徐某1、徐某2赔偿张某某用于宣传超然托管班的广告投入,其中人工费部分8000元;3.依法判决徐某1、徐某2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4.依法保留继续向徐某1、徐某2追加赔偿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超然教育托管班个体业主,与徐某1、徐某2相识多年。徐某1、徐某2系姐妹关系。2016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张某某到汇文小学接托管学生,徐某1、徐某2亦接孩子时,徐某1、徐某2与张某某及其前妻刘晓洁之间因民间借贷、托管费等事宜本有矛盾并发生过厮打,徐某2以张某某盯着自己并用智能手机对着自己拍照或录像为由,欲阻止而张某某未予理睬,故而徐某1、徐某2说出张某某欠钱不还、其开办的托管班欠托管费不给退还等过激语言。后徐某2接走孩子,张某某继续对徐某1拍录像时,徐某1说出欠钱不还等言语,并拍掉了张某某的手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在本案中,徐某1、徐某2对张某某提供的录像光盘中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因此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张某某提供的录像光盘为剪辑内容,未能反映出起始内容,故此徐某2提出的其到校门口接孩子时发现张某某盯着自己用眼神挑衅并用智能手机偷拍后欲制止,在不被理睬的情况下说了一些过激语言的抗辩意见,及徐某1提出的在徐某2接走孩子后继续对其录像不满说出欠钱不还等言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已有纠纷的情况下,张某某首先挑衅并私自偷拍,导致徐某1、徐某2的不满而说出不当语言,该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对张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张某某要求徐某1、徐某2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由徐某1、徐某2承担其托管班的广告投入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首先认定张某某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的举证内容,认定不存在其名誉受损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一审法院主审本案的法官虽曾审理过双方当事人间其他民事纠纷,但并无构成其他法定应回避的事由。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