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龙瑞凤与吴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瑞凤,吴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12号原告:龙瑞凤,女,汉族,1952年8月7日,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凯,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宽,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现住雷州市。原告龙瑞凤诉被告吴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瑞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凯与被告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种植牙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9737.7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龙瑞凤与吴宽同住在东方红农场(旧场部)职工集资宿舍西楼,龙瑞凤住在二楼套房,吴宽住在一楼套房。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龙瑞凤在二楼阳台上晒衣服时,因衣服余水滴下在一楼阳台防水铁皮上,吴宽手持竹竿猛撞上二楼阳台上晒衣服的龙瑞凤,将龙瑞凤上唇牙齿撞落了14个。经报警,雷州市公安局南渡口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赔偿。原告龙瑞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证明龙瑞凤被打落上唇牙齿14个;3、有色照片,证明口腔伤害有色照片;4、雷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23日,雷州市公安局作出湛雷公鉴通字【2015】00980号,鉴定意见是龙瑞凤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5、立案告知书,证明雷州市公安局2016年3月24日,龙瑞凤被吴宽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6、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2017年1月2日,龙瑞凤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清单;7、原告龙瑞凤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明1、医疗费219.73元;种植牙齿14个费用37930元;3、误工费600元;4、伙食补助费400元;5、交通费588元;6、营养费补助费10000元,共计49737.73元。8、雷州市口腔收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医疗费4次共37930元;9、雷州市公安局办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原告受伤后,雷州市公安局南渡口派出所进行立案调查。于2016年8月8日提请批准逮捕吴宽。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被告为造成原告伤害的犯罪嫌疑人;10、湛江农垦东方红农村医院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该医院治疗的过程(费用86.74元)。被告吴宽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我与原告同住一栋楼,都是农场职工,我住一楼,原告住二楼,二楼的阳台正对一楼的出入道,因原告经常把刚洗的衣服晒到阳台外边,晒衣服的水经常滴到我的头上。我多次劝说原告,要求她把衣服晒到阳台内,但原告不听劝说,在2015年12月18日2时许,原告把自己及家人的内裤、内衣晒到其阳台外边防盗网上,我刚好出入,水滴到头顶,当时我要求原告把衣服晾入阳台,原告不同意引起双方争执,并将水桶里的余水用力泼到我的头顶,我站在楼下用竹竿把那些衣服捅入阳台内,原告在二楼阳台上用手紧紧抓住竹竿不放,极力阻止。我使不上力,只好放开手回到屋内,是她用力过急,将自己的嘴碰在竹竿上,导致她安装的旧牙假牙损伤,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一切费用49737.73元是不可能的,原告说她的牙齿是在2015年12月18日损伤的,但是在2015年12月23日才到农垦东方红农场医院就诊,至2016年3月23日共3次的治疗、医疗费共80多元,这是事实。就这个事件,南渡河派出所多次联系答辩人出面调解,我方愿以人道主义进行赔偿,但是原告一意孤行,一定要以某医院的预算金额进行赔偿,否则不愿意调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雷州市公安局南渡口派出所对龙瑞凤、许永肇、吴宽、高莲凤询问笔录、调解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瑞凤与被告吴宽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原告经常把刚洗的衣服晒到阳台外边,晒衣服的水经常滴到被告家的阳台上。被告多次劝说原告,要求原告把衣服晒到阳台内,但原告不听被告的劝说,2015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原告把衣服晒到其阳台外边防盗网上,水滴到被告的阳台上,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把衣服晾入阳台,原告不同意引起双方争执,被告站在楼下用竹竿想把衣服捅入阳台内,原告在二楼阳台上用手紧紧抓住竹竿不放时,被告突然放开竹竿,原告用力过急,竹竿撞到自己的嘴,导致嘴巴流血和牙齿损伤的事实。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上唇右侧皮肤及粘膜见3cm裂伤,局部红肿、出血,上唇左第5牙至右第5牙齿修复体脱落,在修复体中见镶有左上第2、3牙齿及右上第5牙齿冠根新鲜折断残体;鉴定意见:龙瑞凤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尔后,经雷州市公安局南渡口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龙瑞凤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1日到湛江农垦东方红农场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87.26元,在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元,于2016年3月4日,在雷州口腔医院补牙,用去医疗费共计37930元。又查,原告龙瑞凤为东方红农场退休职工。另查,经雷州市公安局南渡口派出所调解,2015年12月21日,第一次调解,龙瑞凤要求吴宽一次性赔偿3万元,吴宽只同意一次性赔偿1万元;2016年2月5日,第二次调解,龙瑞凤要求吴宽一次性赔偿2.5万元,吴宽只同意一次性赔偿1.2万元;2016年3月16日,第三次调解,龙瑞凤要求吴宽一次性赔偿2万元,吴宽只同意一次性赔偿1.5万元。三次调解,双方都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原告龙瑞凤多次把刚洗的衣服晒到阳台外边,导致湿衣服的水滴到住在楼下的被告,从而引起纠纷,原告对矛盾的产生存在过错,但被告没有冷静处理矛盾,而用竹竿捅衣服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分析意见原告的牙齿有修复体脱落及镶有牙齿,证明原告的牙齿部分已脱落并安装过假牙。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吴宽应承担原告的损失40%,原告龙瑞凤自负损失的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龙瑞凤因受侵害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日,其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龙瑞凤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1.医疗费38067.26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龙瑞凤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1日到湛江农垦东方红农场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87.26元,在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元。原告龙瑞凤于2016年3月4日,在雷州口腔医院种植牙齿,用去医疗费37930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湛江农垦东方红农场医院病历材料》《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雷州口腔医院病历材料》《雷州口腔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发票》及《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共计用去医疗费38067.2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龙瑞凤已经是退休人员,因此原告龙瑞凤请求误工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按照《标准》计算,原告龙瑞凤进行多次门诊治疗,本院酌情计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4天=40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龙瑞凤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很多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但从原告龙瑞凤在门诊治疗期间来往时实际已付交通费用等方面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龙瑞凤此项主张酌定150元,对原告龙瑞凤主张588元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门诊治疗,医生没有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龙瑞凤的损失为38617.26元(38067.26元+400元+150元),被告吴宽应赔偿原告龙瑞凤的损失15446.90元(38617.2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宽自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龙瑞凤15446.90元;二、驳回原告龙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吴宽负担186元,原告龙瑞凤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