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再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旭与李冠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旭,李冠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0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邓旭,男,195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李冠阳,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申诉人邓旭因与被申诉人李冠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3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冀民抗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梦、齐康磊出庭。申诉人邓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被申诉人李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法院认定邓旭与李冠阳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既要有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具体内容,同时也要约定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内容。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给付关系和有偿关系。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邓旭与李冠阳之间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了运费。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邓旭与李冠阳签订了书面或口头运输合同,以及双方在形成拉钢筋的合意时约定了运费。邓旭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运费,提供了贾艳华、张占华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诉讼中李冠阳虽主张“运费是拉完后多少钱他们说我再付”,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邓旭拉完钢筋后与邓旭就运费进行协商。且李冠阳主张的运费约定方式既不符合先商定价款再履行合同的市场一般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货物运到后托运人与承运人“钱货两讫”的交易习惯。其次,邓旭是“长期从事钢材运输的个体户,每次运费80至100元,已经形成惯例”的理由,不能推定邓旭与李冠阳对运费进行了约定。邓旭虽然是长期在市场拉运货物,但是,诉讼过程中马香等十名村民出具证人证言证实邓旭给他们拉运货物时没有收钱,是无偿帮工。即邓旭从事钢材运输时有有偿运输的情况,也存在无偿运输的情况。因此,依据邓旭运输惯例不能证明其与李冠阳之间对此次钢筋运输是否付费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终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旭与李冠阳对运费进行约定,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对等、有偿的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认定邓旭与李冠阳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邓旭称,申诉理由与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请求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确定帮工关系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李冠阳辩称,我方认为与邓旭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1、2014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出现场,邓旭被带至交警队,在2011年4月9日找到村委会协调解决事故期间没有提到我本人,也没有与我联系。村委会当时的调解人已经出具了村委会证明并提交法庭。由此证明邓旭给我方运输钢筋没有无偿帮工的意愿。2、诉讼过程中马香出具的证言,证实邓旭给他们拉货没有收钱,在原审法庭上马香等村民也说马香与村民与邓旭关系较好,家庭之间有往来,属互相帮工,马香只能证明自己与邓旭属互相帮工,但不能证明其它人与邓旭系互相帮工关系。事故后,我多次告知邓旭取运费,但并没取。我与邓旭虽为同村但1997年就搬到县城居住后一直无往来。在找邓旭运输车辆之间,卖钢筋的商家也帮我找了别的运输车辆,并咨询了到我村的运费费用,卖钢筋的商家告知我费用是80至100元之间,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这也是我与邓旭没有谈具体费用的原因。用邓旭的运输车是因为他与我同村,知道我家的具体位置,由于当日我有其它事情,不能与运输车辆一同回家,所以通知李冠民帮忙找地方卸钢筋。抗诉中提到了邓旭给李冠民、李福义拉过钢筋均未收费,由于我三家是邻居并一起建房,在采购钢筋我只购买了十八根钢筋,李冠民、李福义两家买的多,李福义说:“你的少,我们拉钢筋的时候给你稍回去。”后来,李福义告诉我找的邓旭的车辆,晚上李福义、李冠民与邓旭在饭店吃的饭,李福义与邓旭是表兄弟的关系。综上,邓旭是长期在钢材市场从事钢筋运输的车辆,我方认为与邓旭之间属合同运输关系,不存在帮工关系。邓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2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约好原告回家时将被告在钢材市场上购买的钢筋拉回被告家中,电话中双方并未提及运费。原告将钢筋运回被告家途中,同村马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迁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兰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02027**号拖拉机停车时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马某受伤,马某经迁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马某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马某家属造成损失135313元。事故发生后,经吉兰庄村委会调解,原告与马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马某家属122600元。原告系长期从事钢材运输的个体户。经迁安市华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贾艳华证实,原告自钢材市场搬家以来一直在为其公司从事钢材运输业务,平时原告车无事时一直停放在公司院内,晚上骑自行车回家。原告曾多次给本村村民帮工拉钢筋,此次事故之前曾给同村李福义、李冠民、被告三家拉钢筋,且未收取运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属同村村民,且双方之间有亲属关系,且事发前原告曾给被告及同村另两户村民拉钢筋并且未收取运费。原被告在形成拉钢筋的合意时,双方并未对运费进行约定,综合考虑此前情况应视为无给付运费的意思表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达成协议时就赔偿数额通知给被告。因此原告给被告拉钢筋的行为应为帮工,原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在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赔付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但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被告并不在场,因此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赔偿马某家属的数额过高,应予支持。根据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死者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593.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负担1841元,被告负担911元。李冠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费用。二审认定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系长期从事运输钢材的个体户,每次运输费用80至100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村村民,被上诉人系长期从事钢材运输的个体户,且在为本村村民运输钢材时每次运费80至100元,已形成惯例。上诉人按惯例给付运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旭的诉讼请求。邓旭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再审本案。邓旭主要申请再审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也未收取运输费用,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故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邓旭与被申请人李冠阳无亲属关系,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再审申请人邓旭与被申请人虽然是同村村民,原审法院认定邓旭系长期从事钢材运输的个体户并无不妥,又认为申请再审人邓旭与被申请人李冠阳拉运钢材是义务帮工,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李冠阳在钢材市场购买钢材后,先是经过数人联系个体运输户为自己拉运,动机不是让人帮工;其次,再审申请人邓旭是长期从事钢材运输的个体户,每次运费80元至100元,已经形成惯例;再次,邓旭在拉运钢材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就如何赔偿未找李冠阳协商,而是单方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完毕后又诉称义务帮工。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2)唐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邓旭与李冠阳属同村村民,在形成拉钢筋的合意时,双方并未对运费进行约定,事后李冠阳也未支付运费,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邓旭拉完钢筋后与邓旭就运费进行协商。虽然邓旭是长期从事钢材运输的个体户,但诉讼过程中马香等十名村民出具证人证言证实邓旭给他们拉运货物时没有收钱,是无偿帮工,原审据此认定邓旭与李冠阳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因此邓旭给李冠阳拉钢筋的行为应为帮工,双方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在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迁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以及邓旭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本院酌定李冠阳承担30000元的赔偿款,其余部分由邓旭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2012)唐民二终字82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二、李冠阳给付邓旭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邓旭负担2100元,李冠阳负担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冠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世栋审 判 员 曲大鸣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