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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志国与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志国,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1269号原告:高志国,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号。原告高志国与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48650元及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12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5%,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未还本金,欠息211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5%,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未还本金,欠息15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5%,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未还本金,欠息12500元;合计欠本金32万元、利息48600元。本院经审理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10万元、10万元用于企业投资,年回报率为15%,期限一年。到期还本金及投资收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12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称上述款被告未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年回报率为15%,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军借款32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0日利息48650元,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执行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苏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伟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