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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与肇庆市金中才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肇庆市金中才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和路沥北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17134461。法定代表人:林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金中才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工业园二期九山片区B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536254308。法定代表人:陈进保。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与被告肇庆市金中才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636.65元及支付以1850636.6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原告是从事模具加工、制造、维修及氮化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从事铝型材生产销售的公司。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模具,并为被告的模具提供氮化处理。被告由于生产经营不善,资金紧张,导致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850636.65元。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仅是向原告开具了数张远期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但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出票日期是2016年12月25日的8万元支票到期后,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中国农业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票据款项。同时,经原告了解,被告现时的债务总额高达3000多万元,其多个银行账户因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客户货款已被法院冻结。而且由于其拖欠工资,工人现已罢工维权,其工厂已经停产停业,无法继续运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以及其现在的经济状况和经营状况足以证明被告不会向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开具的其他未到期的远期支票已不可能成功兑付。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并为被告的模具提供氮化处理。2017年1月15日,被告在《对账说明》中确认到2017年1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款及氮化款合共1850636.65元。《对账说明》下方均有原告和被告的盖章确认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进保的签名。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以下六张支票用于支付上述部分货款:1.广东南粤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是2016年12月25日、票据号是3130443022605214、金额是8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是2017年1月6日、票据号是4030443001703541、金额是771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票据号是4030443001703542、金额是31450.2元;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是2017年3月8日、票据号是1050443029021649、金额是92580元;5.广东南粤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是2017年4月8日、票据号是3130443022605634、金额是76185元;6.广东南粤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是2017年4月18日、票据号是3130443022605633、金额是26565.4元。上述六张支票收款人处均注明是原告、用途处均注明是货款、出票人签章处均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进保的私章,六张支票的金额合共383880.6元。上述前两张支票号分别是3130443022605214、4030443001703541的支票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被银行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6日均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后原告认为前两张支票均被退票,后四张支票即使到银行承兑也是无法兑现,故原告没有到银行承兑后四张支票。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予原告,致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50636.65元,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支票用于支付涉案的部分货款,但前两张支票已被银行退票,可认定被告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另有两张已经到期的支票原告没有到银行承兑,剩下最后两张尚未到期的支票原告表示不会到银行承兑,且支票原件已经由本院收取,原告也无法到银行兑现支票款,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对账说明》上盖章确认欠款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货款1850636.6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636.65元,被告应全额支付予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850636.6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金中才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50636.65元及以1850636.6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金中才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已预交的诉讼费10727.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