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锦与段花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段花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267号原告:李锦,男,汉族,1975年2月5日生,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花景,女,汉族,1962年7月1日生,住西工区。(缺席)原告李锦诉被告段花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李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花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拖欠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5万元(2012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计55个月,按月息1分,共计利息5.5万元,并主张从2016年10月12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花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原告李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段花景为周转资金而向原告李锦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段花景在借款期间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花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被告段花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段花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