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田宏臣与仇长兰、徐成云、徐成国、徐秀丽、徐秀梅、徐秀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臣,仇长兰,徐成云,徐秀丽,徐秀红,徐成国,徐秀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395号原告:田宏臣,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鑫,与田宏臣系父女关系,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大荒地村。被告:仇长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徐成云,其他信息不详,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徐秀丽,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徐秀红,其他信息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徐成国,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徐秀梅,其他信息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田宏臣与被告仇长兰、徐成云、徐秀丽、徐秀红、徐成国、徐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田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房屋过户。事实和理由:1997年,我向徐海精购买住房一套,面积31.5平方米,售价6000.00元。购房协议后在洪水中损毁,导致无法进行房屋过户,徐海精于1998年去世,仇长兰为徐海精生前配偶,其余被告为其女子。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宏臣于诉讼中,未列明徐成云、徐秀丽、徐秀红、徐成国、徐秀梅的出生年月日及职业信息,且未列明徐秀丽、徐成国住址,以上被告信息明显缺失,被告主体显属不明。故田宏臣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宏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田宏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