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海蓉与张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蓉,张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158号原告:丁海蓉,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南通市人,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红莉,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丁海蓉与被告张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红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莉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红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5万元,月息2.0分,借款期限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期间,被告一直如约付息。到期后因被告暂时困难,未还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5年2月。之后利息本金均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借款本息35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6年10月,20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张红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丁海蓉(乙方)与被告张红莉(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20日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之前所借款项未偿还而续签了上述《借款协议书》。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该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张红莉于每月的20日左右向原告丁海蓉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于每月的20日左右向原告丁海蓉转账5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相一致,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对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0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6年10月,20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100000元)以及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海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张红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