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乔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飞(曾用名:阿飞),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和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早上,被告人乔飞驾驶号牌为浙C×××××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张家组路段处实施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而与前方由南向北推行拖车的被害人曹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曹某因车祸致头胸部损伤严重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飞能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自首情节。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乔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被告人乔飞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其他赔偿款项均已由肇事车辆所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被告人乔飞亦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张某2、胡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飞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乔飞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赔偿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