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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昌俊与夏旭、蔡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俊,夏旭,蔡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087号原告蔡昌俊,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符立萍,贵州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旭,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安辉,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昌美,女,198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原告蔡昌俊诉被告夏旭、蔡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立萍,被告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蔡昌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新天地商住楼701室住房,原告将29000元现金交付给蔡昌会,让其转交给被告夏旭,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宁新世界1栋负1A1层2号商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给二被告银行账户,又通过其母亲邓珍珍给了被告夏旭2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因二被告感情不和,请求诉讼离婚,原告就找到被告夏旭还钱,但遭被告拒绝。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49000元。被告夏旭辩称:夏旭与蔡昌美系夫妻关系,双方关系融洽。自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共同经营童装专卖店,盈利丰厚,从未举债。而原告诉称二被告购买住房及商铺所需房款均系二被告积蓄,并未向原告借款。近期,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法院已受理了蔡昌美诉夏旭的离婚纠纷一案,而原告与蔡昌美系兄妹关系,不排除双方虚构债务的可能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昌美辩称:借钱是事实,其中两万是在我母亲的门面里拿给夏旭的。我大嫂从福建打了二十万回来,其中有三万是打在夏旭的卡上的,另外十七万打在我卡上。时间是2014年2分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面这二十万借款是用于交付购买新世界商铺的首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昌俊与被告蔡昌美系兄妹关系,被告夏旭与被告蔡昌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欲与他人合伙购买商铺,二被告便与原告蔡昌俊协商,请求蔡昌俊借款200000元。因原告蔡昌俊及其妻子陈美尔在福建省务工,陈美尔便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杜浔营业所向被告夏旭转款30000元。陈美尔的银行转出账号:,转入夏旭邮政银行账号为。当日,陈美尔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古雷港支行向被告蔡昌美转款170000元,转出银行账号:,转入银行账号:。以上两笔借款转款时间均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夏旭与案外人王明宇(系夏旭姑父)与贵阳市危房改造公司威宁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商铺为威宁新世界第1幢负1单元A1层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200000元,购买方式为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800000元。2016年,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流水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二被告完成交付,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完成交付时起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债务利息等合同内容,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二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另外两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系原告母亲邓珍珍给付被告夏旭20000元,另外一笔系原告之姐蔡昌会出借给夏旭的290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陈述29000元系蔡昌会找原告借款后出借给二被告购买新天地商品房,原告与二被告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二被告而言,蔡昌会才是该借款出借人,而非原告。而其主张的邓珍珍将20000元交付给夏旭,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由于该20000元是邓珍珍出借二被告,还是赠予二被告,属邓珍珍自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原告无权干涉。故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又无代位主张债权的法定事由,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旭、蔡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蔡昌俊负担518元,被告夏旭、蔡昌美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