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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德先与代进明、李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先,代进明,李为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795号原告:马德先,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进明,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李为香,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马德先与被告代进明、李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先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进明、李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68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莱西市重庆路福德物资大院内经营五金生意。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款6855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代进明、李为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德先从事五金生意。2015年4月12日,被告代进明、李为香向原告马德先购买钢材,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685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供其支付材料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6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进明、李为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德先材料款人民币6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代进明、李为香负担32元,原告马德先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芳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