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郝艳玲与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玲,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764号原告:郝艳玲,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滦县。被告:刘阳,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交通局野鸡坨卸载点职工,现住滦县。原告郝艳玲与被告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郝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500元,直至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此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郝艳玲借给刘阳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还清为止,利率为每月4500元,利息于每月月初现金支付,直至全部还清。”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阳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并承认原告郝艳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郝艳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艳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止,利率按照本金230000元、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