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刑初20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贾建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建航,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同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航及其辩护人卢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贾建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楼下,因饲养宠物问题与该小区的住户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贾建航与王某互相殴打,造成王某左颧弓骨折,贾建航头外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建航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建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建航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贾建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2、被害人是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3、贾建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贾建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贾建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楼下,因饲养宠物问题与该小区的住户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王某挥拳殴打贾建航,继而双方互相殴打,造成王某左颧弓骨折,贾建航头外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贾建航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贾建航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再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针对被告人贾建航的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与贾建航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贾建航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贾建航的行为得到了王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葛某证言,被告人贾建航供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建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贾建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贾建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建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二、禁止被告人贾建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王某;(禁止令执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贾建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艳审 判 员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