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石教武与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教武,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教武,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金玉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教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教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宝房服务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请石教武于2016年4月29日16时前至宝房服务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宝房服务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宝房服务公司已经规定了2016年4月29日16时为最终时间,如石教武未办理手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宝房服务公司后面的通知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石教武签字,属单方证据,系宝房服务公司在仲裁过程伪造的,不应采信。石教武在一审中提供了仲裁庭审记录和宝房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反而采信宝房服务公司的无效证据是错误的。石教武与宝房服务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已达成一致,只是双方对经济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宝房服务公司应支付石教武经济补偿金。宝房服务公司辩称,由于在宝房服务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方案后,宝房服务公司未能与石教武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双方并未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宝房服务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之后多次发放通知,要求石教武上班,但石教武未予理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宝房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宝房服务公司以违纪解除与石教武劳动关系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教武于2013年7月25日进入宝房服务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市容管理岗位工作。宝房服务公司、石教武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石教武工资为人民币2,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甲方(宝房服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或者依照乙方(石教武)的实际能力和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予以服从。2016年4月27日宝房服务公司向石教武发送通知,表示因宝房服务公司高境地区的市容管理业务调整,宝房服务公司决定安排石教武至市容管理友谊区域继续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工作,请于2016年4月29日16时前至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4月29日宝房服务公司、石教武双方未能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石教武亦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2016年5月3日宝房服务公司又发出通知,要求石教武于2016年5月6日9时前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5月5日石教武至宝房服务公司协商,双方仍未能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及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2016年5月31日宝房服务公司向石教武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石教武已无故旷工24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工会同意,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起与石教武解除劳动关系。石教武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29日,宝房服务公司为石教武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5月底。宝房服务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者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五天者公司可以立即辞退。2016年5月18日石教武向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2016年5月30日石教武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房服务公司支付石教武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4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00元等,仲裁委员会认定宝房服务公司、石教武双方已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宝房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石教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作出裁决:一、宝房服务公司支付石教武2015年6月高温季节津贴200元;二、宝房服务公司支付石教武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41元;三、宝房服务公司支付石教武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元;四、对石教武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宝房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宝房服务公司为证明已多次通知石教武到单位报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5月3日的再次通知、信函收据及交寄清单,该通知上载明“现再次通知你于2016年5月6日9:00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视你为旷工,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处理”,证明宝房服务公司已经以挂号信形式向石教武寄送了通知;2、2016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宝房服务公司向石教武发送短信通知的截屏,短信内容为“因公司业务调整,公司安排你到市容管理项目部继续担任现场管理员(劳动条件、劳动关系、劳动报酬不变)我代表公司再次短信通知你,请你到公司人事部报到,你如果不来,从今天下午起,公司将视你为旷工”;3、2016年5月25日的通知及信函收据,证明2016年5月25日宝房服务公司再次向石教武寄送通知,要求石教武于2016年5月27日16时前到公司人事部说明旷工违纪的相关情况。石教武对证据1认为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仅是收到电话通知,通知内容也只是要求石教武去办理协商解除的手续;对证据2认为虽然手机号确实是石教武的手机号,但是石教武确实没有收到该短信通知;对证据3认为宝房服务公司未提供邮件签收信息,不能证明石教武已经收到了该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宝房服务公司虽曾于2016年4月29日与石教武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此后宝房服务公司表示要求石教武继续回单位报到,且继续为石教武缴纳社会保险,故可见宝房服务公司与石教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与石教武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现该条件未能成就,故不能认为双方已经于2016年4月29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宝房服务公司、石教武未能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则石教武应当继续接受宝房服务公司的管理。石教武称宝房服务公司要求其调岗缺乏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调岗后石教武的岗位和劳动报酬并无变化,仅是工作区域发生变更,但宝房服务公司、石教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工作区域限于高境地区作出过约定,而事实上高境与友谊地区也相距不远,考虑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而该调岗对石教武的影响也比较有限,故宝房服务公司出于其业务调整的需要对石教武进行调岗有其合理性,石教武应当予以服从。且即使石教武对调岗有异议,也至少应当至原岗位或者宝房服务公司办公场所报到,而非拒绝接受宝房服务公司管理。石教武虽否认收到宝房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25日发出的书面通知或者短信通知,然宝房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所称已经通知石教武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石教武则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宝房服务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25日向石教武发出书面或者短信通知的意见予以采信。石教武在宝房服务公司多次发出通知后,仍然未到宝房服务公司报到,可以视为构成了旷工。石教武虽称其曾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调解,后又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仲裁,但这也只能证明石教武在该两天不工作有合理的事由,并不表示石教武在其余时间段也可以不接受宝房服务公司管理,且石教武在申请仲裁调解前就已经旷工数十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纪,故宝房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以违纪为由与石教武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宝房服务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宝房服务公司、石教武双方均无异议,故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违纪解除与石教武劳动关系行为合法;二、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教武2015年6月高温季节津贴200元;三、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教武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41元;四、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教武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房服务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石教武与宝房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亦有约定。宝房服务公司因经营业务变化与石教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亦未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石教武称根据宝房服务公司的通知,2016年4月29日16时前不办理解除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其未办理解除手续,宝房服务公司可以按自动离职处理,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宝房服务公司在石教武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相应手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发放通知要求石教武上班工作,实际上已给予石教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机会,而石教武对此不予理睬,石教武在宝房服务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仍不到岗工作系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宝房服务公司规章制度,故宝房服务公司以石教武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宝房服务公司就其多次通知石教武上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石教武对此予以否认,然石教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石教武称宝房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石教武提供的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需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应书面协议,而石教武与宝房服务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基于石教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宝房服务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石教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石教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