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秀春与董其岗、龚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春,董其岗,龚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590号原告:郭秀春,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建筑材料公司退休职工,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淄博分行内退职工,住张店区。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其岗,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滕州监狱藤东监区。被告:龚建秀,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张店区民政局退休职工,住张店区。原告郭秀春与被告董其岗、龚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其岗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2.被告董其岗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龚建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被告董其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同时被告龚建秀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董其岗的该笔债务承担连的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董其岗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其岗鉴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其岗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借款人应按合同及借据规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应当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龚建秀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董其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101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董其岗。在原告与被告董其岗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董其岗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郭秀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利率月息5%。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展期,被告董其岗在其出具的上述借据中签名记载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龚建秀在其出具的上述担保函中签字同意展期至2017年10月31日。为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董其岗辩称其当时借款是10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原告自认实际支付给被告董其岗借款101000元,预扣了9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卡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记载为11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当庭自认,均证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其岗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依据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其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董其岗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依据担保函的约定,被告龚建秀应对被告董其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其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春借款101000元。二、被告董其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秀春利息136400元及自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董其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春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龚建秀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其岗追偿。五、驳回原告郭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保全申请费1782元,由被告董其岗、龚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