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毛仲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仲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035号原告庆阳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秦克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系庆阳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显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毛仲刚,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仲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在我行借款1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至归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被告辩称:我于2009年买拖拉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我支付利息后,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贷,借款王喜财用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购买拖拉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利率10.096%,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后,未能归还借款,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原借贷关系及事实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仲刚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10.096%,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仲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