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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正俊、马吉信等与马胡色尼、马哈比布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俊,马吉信,马吉仁,马胡色尼,马哈比布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851号原告:马正俊,男,回族,生于1967年7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吉信,男,回族,生于1968年2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吉仁,男,回族,生于1973年7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胡色尼,男,回族,生于1962年12月14日,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哈比布,男,回族,生于1966年10月22日,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正俊、马吉信、马吉仁诉被告马胡色尼、马哈比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俊、马吉信、马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胡色尼、马哈比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俊、马吉信、马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道路正常通行,自动拆除障碍物;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交纳。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正俊、马吉信、马吉仁诉称:双方系老家族叔侄关系,同社居住,同走此巷道。1988年之前,老家族和睦相处,自从1989年开始二被告侵占巷道影响通行,路上修厕所并堆放杂物等。家族成员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向三甲集镇司法所申请调解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正俊、马吉信、马吉仁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6张;3、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巷道道路宽4.0米的事实。被告马胡色尼、马哈比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正俊、马吉信、马吉仁与被告马胡色尼、马哈比布系老家族叔侄关系,同社居住,同走此巷道。1989年之后,双方因巷道走路问题开始关系不睦,2016年11月被告马胡色尼在自家大门外砌砖墙、修建厕所;被告哈比布1989年开始占用巷道路面堆放杂物,引起邻里矛盾,2012年被告马哈比布再次堆放杂物和停放三轮车,再次触发邻里矛盾。原告找到三甲集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经三甲集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后,三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恢复道路通行、拆除障碍物。在审理过程中,经调取二被告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二被告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注明此巷道宽为4.0米;又经本院勘察:被告马胡色尼门前的巷道与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所标数据一致;被告马哈比布门前的巷道与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不符,侵占巷道道路宽1.2米、长9.0米。综上所述,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马胡色尼未侵占巷道道路,不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哈比布侵占巷道道路宽1.2米、长9.0米,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哈比布清除巷道道路上宽1.2米、长9.0米的杂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保障道路畅通(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哈比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审 判 员  陈克云人民陪审员  马良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