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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禄志杰与闫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志杰,闫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396号原告:禄志杰,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小明,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英,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住高阳县,系被告闫小明之母。原告禄志杰与被告闫小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被告闫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小明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闫小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将其与崔云超共有的半挂车头冀J×××××以玖万肆仟元(9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付款伍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肆万肆仟元(4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肆万肆仟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购车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上列请求。被告闫小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请求不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蠡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管辖权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蠡县法院应依法移送或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数额错误;三、原告未按照约定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并自行保管此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我方无法运营,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原告不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不交付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原告未履行义务,故无权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禄志杰将其与崔云超共有的半挂车头冀J×××××以9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闫小明,原、被告双方签署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协议今有禄志杰半挂车头冀J×××××车卖给闫小明,自今日起以前所有事归禄志杰所有,以后所有事归闫小明所有,特此证明,2016年9月24日闫小明禄志杰”。被告闫小明付款50000元给原告禄志杰,尚欠原告44000元,被告闫小明给原告禄志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禄志杰车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闫小明身份证号:,电话:152××××0111,日期:2016年9月23日”。后经原告禄志杰多次向被告闫小明催讨所欠购车款,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11月23日,被告闫小明曾让同村的哥哥闫新民代为偿还原告禄志杰车款20000元,并提交由原告禄志杰签名的收条复印件,收条载明“今收闫新民车款贰万元整禄志杰2016年11月23日”。原告禄志杰认可这一事实。另查明,冀J×××××车辆已经过户到被告闫小明名下。被告闫小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作出(2017)冀0635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闫小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闫小明购买原告禄志杰的半挂车头冀J×××××,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禄志杰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已办理过户,但被告闫小明未按照约定的数额付清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小明所欠原告禄志杰车款44000元,已偿还了20000元,尚欠24000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禄志杰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小明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办理过户等附随义务无权主张车款的意见,因车辆现已过户,且双方未对附随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小明偿还原告禄志杰车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禄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禄志杰负担410元,由被告闫小明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审 判 员  王建兰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