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洪丰与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丰,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49号原告:王洪丰,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永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洪丰与被告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丰、被告伏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伏山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9,063.33元及利息(本金19,063.33元自2001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1.5%计算至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伏山村委会于1998年5月2日向我借款5千元,于2000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19,000.00元。借款后伏山村委会已偿还借款本金4,9367.67元,尚余本金19,063.33元未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月利1.5%计息,截止起诉日伏山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本金19,063.33元及利息(本金19,063.33元自2001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1.5%计算至给付日止)。伏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辩称,借款的事我知晓,但因借款时我尚未接任村委会主任一职故对借款的具体数额及约定月利率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为伏山村委会向王洪丰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对双方争议的伏山村委会借款数额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洪峰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出具了如下证言,我于1984年至1999年在伏山村委会担任会计一职,伏山村委会一共向王宏丰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5千元,第二次借款19,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截止到我离职,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伏山村委会均未偿还。以上证言同王洪丰提供的伏山村委会借款明细账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相互佐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此证言可作为确定伏山村委会向王宏丰借款具体数额及借款约定利率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伏山村委会在王洪丰处借款两次共计金额24,000.00元和已经于2001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936.37元,尚余本金19,063.33元及利息未偿还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伏山村委会与王洪丰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伏山村委会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至于王洪丰要求伏山村委会按照本金19,063.33元自2001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1.5%计算至给付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洪丰要求伏山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9,063.33元及利息(本金19,063.33元自2001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1.5%计算至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伏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王洪丰借款本金19,063.33元及利息(本金19,063.33元自2001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1.5%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伏山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孙玉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