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长春、李艳玲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75号原告:肖长春,女,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系受害人李光富之妻。原告:李艳玲,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受害人李光富之女。原告:李宝玲,女,汉族,现住���东省邹平县。系受害人李光富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9733914XY。负责人:刘春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回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薛家村。组织机构代码:49326349X。法定代表人:周维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丰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89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0.00元、误工费12393.00元、护理费41600.00元、丧葬费26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116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其他损失4818.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4时40分许,刘玉顺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莫家庄路口东西方向闯红灯,撞到李光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光富失血性休克、脑外伤后遗症(迁延性昏迷)、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李光富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富无责任。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刘玉顺的雇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医疗费有异议,春天药房及仁和堂的花费未提交正式单据及医嘱,我司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我司需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未体现工资发放内容,且工资发放数额与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未提交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及五险证明,我司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且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我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我司认可误工时间,但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我司认可住院89天2人护理,按每天80.00元计算。我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剩余171天1人护理,按每天80.00元计算后乘以完全护理依赖系数50%;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营养费无证据,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其他损失无医嘱,且部分单据非正式发票,请法庭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玉顺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他服务费,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其他服务费单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玉顺系事故发生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刘玉顺系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2016年4月3日14时40分许,刘玉顺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淄博市周村区莫家庄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其车右后侧与南北向绿灯亮时沿莫家庄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李光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光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玉顺驾驶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玉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国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实如下:刘玉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光富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外伤(脾挫裂伤、胰尾损伤);3.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枕部皮下血肿);4.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胸椎骨折、肺挫裂伤左);5.腰椎横突骨折;6.高血压(I期)。李光富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9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迁延性昏迷)。李光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58929.72元。李光富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20日分��在淄博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346.00元。2016年12月23日,受害人李光富死亡。2016年4月12日,周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周价交鉴字(2016)第01000114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认定:澳玛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60.00元。原告支付其他服务费80.00元。2016年11年18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光富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70000.00元。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259315.72元,其中两被告对李光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58929.72元无异议,经审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在该医院花费予以确认。李光富在淄博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花费医疗费346.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春天大药房花费40.00元仅有处方笺,无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花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9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李光富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在中国银行的工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淄博君都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可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20年为630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李光富之妻肖长春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00元计算六个月为262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李光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死亡对三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0元。7、误工费。事故发生前,李光富从事劳动活动获得一定收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李光富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当日至其死亡当日为260日,根据其月平均工资1400.00元计算为12134.20元(1400.00元/月/30日×260日)。8、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李光富自事故发生当日至其死亡当日为260日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260日为41600.00元(80.00元/日×260日×2人)。9、营养费。原告伤势严重,一直处于休克昏迷状态,应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900.00元。11、车辆损��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16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3、其他服务费。原告主张其他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4、其他损失费。事故发生后,李光富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自出院后为维持其生命体征,原告为其购买吸痰管454根、导尿包14个、酒精1桶、棉棒2包、冲洗器5个花费1225.00元,购买气垫床垫花费320.00元,九阳料理机花费150.00元。购买制氧机、电动吸痰器共花费3073.00元。本院对以上原告以上花费共4768.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992717.92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刘玉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2717.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160.00元。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及其他服务费208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维系李光富生命体征花费的其他损失4768.00元,由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剩余864709.9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70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848.00元余163152.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116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64709.92元;三、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63152.00元;五、驳回原告肖长春、李艳玲、李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3.00元,由被告龙口市泰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