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筑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筑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寅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新27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筑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5号晨报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陶黄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涛,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电话:2318178。 委托代理人欧恰,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成,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张寅钊,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新疆筑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州人社局)、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张寅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筑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上诉人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涛和欧恰、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成、原审第三人张寅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北京时间12时左右,张寅钊乘车前往托托乡发宣传单途中,车辆沿连霍高速G30线由西向东行至3952千米加200米(91团立交桥匝道口)处,右转弯过程中碰撞护栏肇事,致乘车人张寅钊受伤。经精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张寅钊伤为:腰部及右踝处软组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18日,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博州公交认字(2014)第000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寅钊无责任。2015年6月9日,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精劳仲裁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筑源房地产公司与张寅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同年9月29日,张寅钊向博州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9日博州人社局受理了张寅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博州人社局委托精河县人社局对张寅钊的申请进行调查。同年10月12日,精河县劳动监察大队向筑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10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并对张寅钊及筑源房地产公司员工杨旭强、陈敬宇进行调查,经查实张寅钊乘车是公司安排其去托托发宣传单。2015年11月2日,博州人社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寅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同年11月4日、5日,分别向筑源房地产公司及张寅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筑源房地产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筑源房地产公司于同年3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张寅钊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向车辆驾驶人追偿,博州人社局的受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74号工作认定决定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博州人社局和自治区人社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博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受理张寅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博州人社局受理张寅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及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适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筑源房地产公司诉称博州人社局受理程序违法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筑源房地产公司诉称张寅钊外出并非公司安排的,乘坐的车辆也不是公司安排或所有的车辆,张寅钊的伤不属于工伤,对此筑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故筑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博州人社局基于以上事实作出的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74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张寅钊系筑源房地产公司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自治区人社厅在接到筑源房地产公司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筑源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博州人社局和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筑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疆筑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筑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张寅钊乘坐的车辆不是公司所有或安排的车辆,且筑源房地产公司也未安排张寅钊外出工作。张寅钊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因此,张寅钊并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2、张寅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警察大队也认定了由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责任。侵犯张寅钊身体健康权的是车辆的驾驶人员,因此,张寅钊应当向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以及投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博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张寅钊于2015年9月29日向博州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书,请求确认工伤。经博州人社局审核,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10月9日依法受理。经对筑源房地产公司职工杨旭强、陈敬宇和张寅钊调查取证,并调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于同年11月2日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4日、5日分别向筑源房地产公司和张寅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二、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体合法。1、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精劳仲裁字(2015)09号仲裁书,裁决:张寅钊与筑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筑源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诉讼,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博州人社局对筑源房地产公司职工杨旭强、陈敬宇及张寅钊做了调查,查明张寅钊系筑源房地产公司职工,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筑源房地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2月5日,乘坐公司小型客车前往托托乡发宣传单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张寅钊受伤。3、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和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可证实张寅钊系受交通事故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且筑源房地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认可张寅钊是在外出发放宣传单时受伤。4、筑源房地产公司在博州人社局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任何不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5、工伤认定作出后,筑源房地产公司向自治区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以新人社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三、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张寅钊系筑源房地产公司职工,乘坐筑源房地产公司安排的小型客车前往托托乡发放宣传单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张寅钊的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筑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博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张寅钊作出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答辩称,1、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74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博州人社局调查筑源房地产公司职工杨旭强、陈敬宇,可以证实张寅钊系在筑源房地产公司安排其乘车前往托托乡发放宣传单途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寅钊因交通事故受伤,既可以主张筑源房地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主张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两者并不矛盾。2、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自治区人社厅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依法受理,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了法律文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寅钊述称,2014年12月5日,张寅钊乘坐公司车辆在前往托托乡为公司发宣传单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依法应当属于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01lydyh0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01lydyh01的规定,被上诉人博州人社局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01lydyh0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01lydyh01第十条规定:01lydyh0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01lydyh01第十一条规定:01lydyh0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01lydyh01本案中,被上诉人博州人社局根据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以及该局所作的调查结果,可以证实,2014年12月5日,张寅钊乘车前往托托乡发宣传单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张寅钊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博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筑源房地产公司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张寅钊系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对其认为张寅钊不是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01lydyh0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01lydyh01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收到筑源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筑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筑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卓娅 审 判 员 陈万凤 代理审判员 欧阳翼雯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尼·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