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与崔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崔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358号。负责人:周瑞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崇,该银行员工。被告:崔小华,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大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以下简称胜利支行)与被告崔小华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贺喜、贾崇到庭,被告崔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2.02元,利息1788.96元,滞纳金579.86元,手续费22元,共计12292.8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债权支出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崔小华于2011年4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2011年5月3日为被告发放卡号为51×××56信用卡一张,2015年8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还款金额3000元,2015年8月30日最后一次消费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崔小华共拖欠原告本金9902.02元,利息1788.96元,滞纳金579.86元,手续费22元。被告崔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胜利支行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2011年4月7日,被告崔小华向原告胜利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2011年5月3日,原告胜利支行为被告崔小华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56)。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崔小华拖欠原告本金9902.02元,利息1788.96元,滞纳金579.86元。2.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小华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对《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崔小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崔小华未履行偿还义务,按照约定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部分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按月收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透支本金9902.02元、利息1788.96元、滞纳金579.86元、手续费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元,由被告崔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