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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飞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红,男,汉族,生于1997年7月28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泾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鸿,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红及其辩护人王鑫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飞红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王飞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红是初犯、偶犯,肇事逃逸后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飞红自愿认罪,辩称其离开肇事现场时不知道碰撞了行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辩护人王鑫鸿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红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被告人王飞红不明知其碰撞了被害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2、被告人王飞红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飞红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飞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飞红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304线15KM+800m处(泾川县汭丰乡三十梁村西庄社路段),与行人任某1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任某1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飞红向办案民警打电话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任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飞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飞红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飞红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0000元,已给付155000元,下余75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前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飞红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摩托车、手套、后视镜、毛巾;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悬赏通告、到案经过、收款收据、摩托车信息查询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民事裁定书、家庭状况证明、谅解书;证人乔某、尚某、白某、王某3、刘某2、朱某、任某2、王某4、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飞红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飞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飞红明知其摩托车可能碰撞了行人,而在未仔细确认核实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回家后拆卸摩托车碰撞部位零件并藏匿摩托车,表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飞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飞红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飞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飞红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红系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飞红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有贵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