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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进朝与梁春福、李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朝,梁春福,李维英,朱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730号原告孙进朝,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春福,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李维英,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建萍,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段新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进朝诉被告梁春福、李维英、朱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朝及委托代理人胡晓艳、被告梁春福及被告梁春福、李维英、朱建萍的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段新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朝诉称:被告梁春福与被告李维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梁春福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孙进朝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六个月。2014年10月5日,被告梁春福又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共五个月。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朱建萍此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如约将20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所欠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春福、李维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朱建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春福辩称��一、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借款合同》中被告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被告的确曾经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在两次交付借款时均提前扣除了3000元(一个月的利息),然而因为急需资金,被告也只好忍气吞声。事后由于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的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元,随后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利息),共计230000元;二、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仍根据《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再次还款,此举已经构成恶意诉讼的情形;三、原告故意提起本次诉讼,属诉讼诈骗,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请贵院将其依法移送至相应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被告已经超额还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还款的事实,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并赔偿被告的损失,恳请贵院公正裁判。被告李维英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第一被告梁春福曾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被告梁春福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朱建萍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虽然是借款的担保人,但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明细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梁春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城南支行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该笔借款是由原告的多次催要,在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维英、朱建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9月9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2015年2月16日被告梁春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人民币,后找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合同,在得到合同之后,被告将合同撕掉,在胁迫之下,被告无奈写下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和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的两笔借款是194000元,并不是200000元,因此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偿还的是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证明偿还的就是该笔就看,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进朝于2014年9月30日出借给被告梁春福97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又出借给被告梁春福97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朱建萍对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春福、朱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9月9日,被告梁春福将本案的借款合同两张故意撕毁,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保证欠款由自己承担,在2016年11月初还清。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梁春福与李维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春福向原告孙进朝借款1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进朝要求被告梁春福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以97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维英应当共同向原告孙进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建萍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福、李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进朝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别以97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建萍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568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梁春福、李维英、朱建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文兵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孟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