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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蔺东燕、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蔺东燕,高峰,袁占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92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东燕,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袁占和,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蔺东燕、高峰、袁占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东燕、袁占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蔺东燕、高峰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9602.05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12995.34元,本金逾期罚息93385.27元,利息逾期罚息5735.24元,以上总计321717.9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峰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袁占和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3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蔺东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蔺东燕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蔺东燕、高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蔺东燕、高峰以其所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占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袁占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蔺东燕发放50万元贷款,被告蔺东燕于2013年4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高峰辩称,其与蔺东燕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还款,现无能力给付,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蔺东燕、袁占和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峰对原告提供证据全部认可,被告蔺东燕、袁占和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蔺东燕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个(非)借字第72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蔺东燕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被告蔺东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达成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直至贷款完全清偿为止。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蔺东燕、高峰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抵字第727号号抵押合同,被告蔺东燕、高峰以其所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占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保字第727号号保证合同,被告袁占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蔺东燕、高峰、袁占和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蔺东燕、高峰同意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袁占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12月29日将50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蔺东燕指定的账户内(户名:蔺东燕,账户:×××)。另查明,被告蔺东燕于2013年4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蔺东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602.05元,利息12995.34元,本金逾期罚息93385.27元,利息逾期罚息5735.24元。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蔺东燕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个(非)借字第727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蔺东燕、高峰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蔺东燕、高峰同意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12月29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蔺东燕发放50万元贷款,被告蔺东燕、高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蔺东燕、高峰于2013年4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蔺东燕、高峰返还借款本金20960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蔺东燕、高峰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蔺东燕、高峰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蔺东燕、高峰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若被告蔺东燕、高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蔺东燕、高峰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蔺东燕、高峰于2013年4月21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占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袁占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袁占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袁占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东燕追偿。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东燕、高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09602.05元,利息12995.34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本金逾期罚息93385.27元,利息逾期罚息5735.24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以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利息12995.34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蔺东燕、高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如被告蔺东燕、高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蔺东燕、高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袁占和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袁占和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东燕、高峰追偿,被告蔺东燕、高峰应于被告袁占和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袁占和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1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蔺东燕、高峰、袁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