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与汪家涛项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汪家涛,项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771614。法定代表人:吴华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群,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家涛,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文平,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汰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家涛,原审被告项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汰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审查汪家涛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汪家涛没有提供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证明该公司有汽车租赁的资质,也没有提供其所租赁汽车的行驶证证明系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一审对于汰泓公司提出的核实该租赁合同前后几份租赁合同以及对应租赁费发票存根真实性的申请未予准许,没有履行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责。汪家涛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合同存在矛盾。从本案事故发生至一审立案,汪家涛从未提及另行租赁汽车一事,汰泓公司及项文平也从未见到该所谓租赁车辆,2016年5月5日项文平已在交警队赔偿汪家涛5000元一次性了解本案纠纷,汪家涛没有实际租赁汽车的行为。一审按每天400元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合常理,该合理费用应该是公交车、出租车费用,即使租赁小汽车,市场行情一般为每天150-200元。一审程序违法,由法官独自开庭并记录,没有书记员参加,未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汪家涛辩称,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近13万元,修理时间62天是合理的。汪家涛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发票足以证实产生了替代性租赁车辆费用25132元,汪家涛按每天400元的标准提出了24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汰泓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对于替代性交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项文平述称,本案中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听到汪家涛提及租赁车辆的事,也没有看到汪家涛租赁的车辆。汪家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项文平、汰泓公司赔偿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8时许,被告项文平驾驶渝G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双清路铁姑娘大桥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B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麻柳嘴镇派出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事故证明:被告项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医药费4970元。另查明,被告项文平系被告汰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原告车辆受损后,共维修62天,支付租车费25132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由项文平负全部责任,而项文平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汰泓公司承担,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结合车辆维修62天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租车费用25132元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汰泓公司赔偿24400元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汰泓公司给付的4970元系赔偿原告的人身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汰泓公司以此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家涛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汪家涛,本院已收取费用不作清退。”汰泓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汪家涛出具的收条1张及医药费收据22张、出租车费发票5张,拟证明已赔偿汪家涛的4970元包含交通费,已一次性结清。汪家涛质证后认为,该4970元是解决的医疗相关费用,其中包含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所针对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不具有关联性。汪家涛在二审中出示了车辆维修时照片1张,拟证明车辆受损严重。汰泓公司质证后,认可是汪家涛的车辆拆开后的照片。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汪家涛的车辆严重受损,该车维修期间,汪家涛另行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即汰泓公司赔偿。汪家涛一审中举示的租赁车辆的合同及支付租金的发票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情况,其所主张的租金标准与其受损车辆级别相当,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汰泓公司已经赔偿汪家涛的4970元从汪家涛出具的收条看为医药费,不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能因此免除汰泓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未发现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汰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