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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正昌、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昌,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第四生产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昌,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西张自然村。主要负责人:夏正申,该经济合作社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第四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主要负责人:应金勇,该生产队队长。再审申请人王正昌因与被申请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第四生产队(以下简称应家四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字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背井离乡到河西村落户,开发当地村民不愿意种植的土地,持有入社协议和土地承包证,应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被申请人少分申请人土地承包款,不分自由地款,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河西村经济合作社讨论决定由生产队各自讨论安排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并根据各生产队依照民主议定程序讨论确定。河西村应家村经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了外来种田户征田款分配方案,明确“外来种田户分配征田款按照各生产队在二轮承包田的总面积和二轮分田总人口的平均每人可分面积计算的分田资金,参加分配;各生产队的另外多余田、全村的多余田及社员自留地,外来户无权享受分配”。该方案属村民组织在自治范围内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利益分配的行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审认定王正昌“要求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补发土地承包款等”的诉请于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正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