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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1、王某等与张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90号原告:张某1,男,193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武庄村农民,住该村。原告:王某(张某1之妻),女,193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武庄村农民,住该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新,男,汉族,卫辉市安都乡刘全庄村人,卫辉市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系原告王某侄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2,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武庄村农民,住该村,系二原告之长子。被告张某3,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武庄村农民,住该村,系二原告之次子。被告张某4,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武庄村农民,住该村,系二原告之三子。被告张某5,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武庄村农民,住该村,系二原告之四子。被告张某6,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史庄村农民,住该村,系二原告之长女。被告张某7,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卧羊湾村农民,住该村,系二原告之次女。被告张某8,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淇县北阳镇北阳村农民,住该村,系二原告之三女。原告张某1、王某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新、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轮流赡养二原告,二原告看病、吃药所花费用由被告均摊。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近段时间,因二原告赡养问题各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一直在次子家生活。六被告答辩称,我们都同意二原告以后日常与长子、次子、四子轮流共同居住,住院期间七被告轮流护理,××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均摊。张某7因双目失明,没有能力护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生育有七个子女,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4、四子张某5、长女张某6、次女张某7(双目失明)、三女张某8,现均已结婚独自生活,三子张某4为男到女家落户,现二原告与次子张某3共同生活。二原告目前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庭审中,六被告均同意二原告以后日常生活与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四子张某5轮流共同居住,住院期间除张某7外由其余被告轮流护理,××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均摊。2016年11月原告张某1在淇县北阳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3支付医疗费1384.2元,新农合报销后,被告张某3实际支付医疗费242.5元。2016年11月原告王某在淇县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3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某5支付医疗费4327.02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982.7元,由被告张某5掌管,张某5实际支出17.3元。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2344.32元。二原告在被告张某3家居住期间,张某3为二原告在药店购买常用药品,接导尿管,租车,交新农合保险300元(每人150元),共计支出1822.5元。二原告2016年11月住院及平时用药,接导尿管支付的医疗费及租车共花费4409.82元,大部分都由次子张某3支付。四个儿子每人应承担二原告1102.33元。各被告就以前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是否应补齐未尽的赡养义务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被告庭审中对赡养二原告达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四子张某5轮流共同居住生活,每个儿子家居住一个月,顺序为四子张某5、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原告张某1、王某2016年医疗费用4409.80元,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承担1102.33元,张某2、张某4向被告张某3支付1102.33元,张某5向张某3支付1085.03元三、如原告张某1、王某××住院,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8六人轮流护理,医疗费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张某6、张某7、张某8采取自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