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爱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爱民,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9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爱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爱民及其辨护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爱民于2017年2日2日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爱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爱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爱民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爱民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爱民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江北路高架芦泾港路段时,所驾车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及防撞桶,引发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到路过汽车驾驶人员的报警,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马爱民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爱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车辆行驶轨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爱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汽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有前科劣迹,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爱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