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13行初11号公益诉讼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序,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韩笑翁,检察员,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牛庆国,检察员。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中央大街与四舒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韩笑翁、牛庆国,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诉称,我院接到群众举报发现,2013年九台区关停沙场整治领导小组对原饮马河流域的饮马河沙场进行治理、关停后,沙场相关责任人李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剩余未销售的河沙堆放在九台区九���办事处永富村四社。根据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测绘确定,河沙堆放处共占用耕地面积2132平方米。这些河沙对周边空气、地表水等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影响,且造成被占用耕地的土壤性质变坏,土壤肥力降低,耕地表层和耕层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受到影响。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对李某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能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耕地,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堆积的沙石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避免对耕地及排水设施造成损坏。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31日回复称:对于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且占用耕地堆沙的当事人,按执法程序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清理的,按非法占地进��处理。2016年3月16日,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向违法行为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30日予以改正。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截至起诉前违法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仍然持续,被非法占用的耕地未取得有效恢复。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长九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2201810000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回函、现场勘测平面图、地类认定表;2、王某调查笔录;3、现场照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情况负有监管职责,该局应当及时对李某非法占地耕地堆沙的行为进行监管,督促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并对此予以恢复。本院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后,虽然该局于2016年3月份对违法行为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违法行为人并未停止违法行为,而该局在整改期限届满后亦未再进一步采取其他有效的监管措施,致使该案所涉耕地一直处于被非法占用状态,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对李某非法占用耕地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立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恢复被违法占用的耕地。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益诉讼人依法受案;2、由九台区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平面图,证明违法行为人堆沙占用面积情况;3、由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认定表,证明堆沙占用的地类是耕地;4、长九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22018100001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公益诉讼人已经发出建议书,建议被告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堆积的沙石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及时送达被告。5、被告对公益诉讼人的回函,证明被告对于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且占用耕地堆沙的违法行为人,按照执法程序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6、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人李某堆沙是非法占用耕地,被告已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在整改期限过后至公益诉讼人向法院起诉前,违法行为仍然存在。7、照片4张,是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1月25日在现场取证拍摄,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5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证明非法占用的耕地未能有效的恢复耕种条件。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被违法占用的耕地已经进行了清运、平整,现土地已恢复原貌。2015年7月24日,我局收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单位下发的检察建议书,建议我局依法履行职责。接到通知后,针对通知书中要求我单位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立即展开调查,多次与占用耕地堆沙的当事人李某谈话,查清违法事实,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九国土资执(大)责改字【2016】28),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予以改正。2017年1月11日,涉案场地(沙场)平整清理工作正式开始,当事人李某利用推土机、挖掘机、及运输车辆等将现场存沙倒运至其他非耕地暂时堆放,2017年1月16日,沙场的清理、平整、倒运、整改工作已经全部结束,被占用耕地已经恢复原貌。在公益诉讼案件开庭前,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得以实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一定的��管职责。2、照片16张,证明被违法占用的耕地,在2017年1月17日已经整改完毕,恢复了耕地条件。2017年1月18日公益诉讼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对以上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双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违法行为人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九台区九郊办事处永富村4社非法占用耕地堆放沙子。经被告确定占用耕地面积为2132平方米。2015年7月24日,公益诉讼人接到举报后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立即进行认真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堆积的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避免对耕地及排水设施造成破坏。2016年3月16日,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责改字[2016]第28号责令改正违���行为通知,限15日内清理完毕,倒出被占的土地,逾期不清理的,按非法占地进行查处。并于2015年7月31日回函公益诉讼人,但尚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人一直未履行通知确定的义务。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后,被告高度重视并认真履职,于2017年1月17日将非法占用耕地的堆沙予以清除,使耕地恢复至耕种状态。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有查处辖区内非法占用土地的职责,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职,致使耕地在较长时间内被非法占用,被告怠于行使行政监管职责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故应确认被告未及时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违法,关于公益诉讼人诉讼请求第二项,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查处,并已使被侵害的耕地恢复原状,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本院对公益诉讼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之规定,本案被告改变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人仍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为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对违法行为人违法占用耕地行为未及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