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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群芳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991号原告:陈群芳,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公汽六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1号。负责人:陈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群芳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告交行青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行青山支行赔偿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暂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止);2、判令被告交行青山支行赔偿原告陈群芳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交行青山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陈群芳在被告交行青山支行了解金融理财产品时,被告交行青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未征得原告陈群芳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陈群芳购买了浦银安盛增长动力混合基金220,000元,当时被告交行青山支行的工作人员既没有告知原告陈群芳该基金的持有年限也没有提示该基金的风险。几个月后,原告陈群芳才了解到该基金属于高风险的理财产品,并要求被告交行青山支行返还220,000元,但被告交行青山支行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交行青山支行为一位年近70岁的老人购买高风险的理财产品显然是不适当的,为维护原告陈群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交行青山支行辩称,原告陈群芳系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自行购买的基金,在网上购买基金需原告陈群芳的网银用户名、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均需要原告陈群芳自行处置,被告交行青山支行的工作人员无从知晓。原告陈群芳在此次购买基金之前曾多次购买基金产品,足以证明原告陈群芳对基金产品的风险有足够的认知,并且法律并未对购买基金的个人有年龄限制。原告陈群芳购买的基金是开放式基金可随时赎回。原告陈群芳主张被告交行青山支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群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群芳系被告交行青山支行的客户,其长期在被告交行青山支行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曾四次购买基金,取得了较好的收益。截止2015年5月30日其银行账户上有存款227,353.48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交行青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帮助原告陈群芳通过网银购买了浦银安盛增长动力混合基金220,000元(含手续费1.2%),当时该基金净值为1.459元,并将购买基金的凭证交给了原告陈群芳。此后因股市行情不好,浦银安盛增长动力混合基金的净值大幅缩水,目前浦银安盛增长动力混合基金的净值在0.75元左右,原告陈群芳的损失较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群芳明确表示不同意赎回该基金。本院认为,原告陈群芳是有文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曾多次购买基金,因此其对购买基金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被告交行青山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行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陈群芳购买浦银安盛增长动力混合基金时,向原告陈群芳告知了投资风险,对其进行了投资风险评估,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陈群芳拒绝赎回基金,无法确定原告陈群芳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原告陈群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群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原告陈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舒涵 来自: